投资策略

Investment Strategy

投资者保护 防非宣传---非法集资之集资诈骗


来源:      发布时间:2022/5/20 14:13:27     点击率:147

案例事实

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潘某伙同被告人石某、杨某等人,由潘某实际控制、经营华夏某公司,由石某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股东,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及行政、人事、财务等,由杨某担任销售总监,负责公司基金产品的销售,以私募基金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并承诺9%-11%固定利率,在未作合格投资人审查的情况下,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募集的资金由被告人潘某、石某控制、支配,共计吸收公众资金1.8亿余元,未兑付投资人本金65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石某担任副总经理期间,参与吸收投资款6700余万元,未兑付投资人本金近6000万元;被告人杨某担任销售总监期间,参与吸收投资款3300余万元;募集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向投资人还本付息、华夏某公司运营支出、支付业务员工资、提成及转入其他个人账户等。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1年4月1日,被告人石某、杨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法院认为

被告人潘某、石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某与潘某、石某等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石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均成立。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石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投资者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第二条(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市场鱼龙混杂的情况下,投资者必须“擦亮眼睛”,正确认识私募,准确定位自我,做到“三看三不”,增强风险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三看是指:看人,看产品,看合同。投资者购买私募基金产品前,通过基金业协会网站查询了解私募机构;自觉抵制“保本保收益”“高收益无风险”“快速致富”等噱头诱惑,保持头脑冷静,多一分怀疑,少一分侥幸;看合同时,要重点关注合同中是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投资范围或投资标的,核实相关条款与宣传推介内容是否一致,是否托管,是否约定纠纷解决途径等。

三不是指:“不贪小利”,文件签署“不走过场”,投资前后“不做甩手掌柜”。投资者要从自身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对照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判断自身是否能够投资私募基金产品;认真对待有关个人投资者资格审查等适当性审查环节,充分认识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风险测评调查问卷等的重要性,认真审阅合同条款;在了解自身情况的前提下,应充分了解所投产品,知道买的是谁的产品,与谁签约,由谁管理,资金划到何处,具体投向何方。




转载自四川省投资基金业协会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