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基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广州基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规事实:
一、挪用基金财产。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广州基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了“康泽一号私募基金”(以下简称康泽一号)的投资范围,但在实际运作中,广州基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变更投资方向,将12,225万元的基金财产投向投资范围之外的公司。广州基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康泽一号2019年一季报、二季报、三季报披露基金财产的投资去向与实际不符。
广州基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挪用基金财产的行为,违反《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私募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的违法行为;广州基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相应投资政策变更程序,擅自变更投资范围的行为,违反《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私募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的违法行为。赫某是广州基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同时是上述涉案基金产品的投资经理,赫某决策、组织并亲自参与实施广州基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是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广东证监局决定:
一、对广州基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挪用基金财产的行为,依据《私募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广州基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对赫旭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二、对广州基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依据《私募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广州基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对赫旭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综上,对广州基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对赫某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广东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 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不得有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职责,这里的“规定”主要是指基金合同的约定。如果在基金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而法律有相应的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履行职责,如信息披露在《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清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中均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因信息披露和清算等法律有规定的事项受到的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多依据的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以及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 ,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 、资产负债 、投资收益分配 、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签订的基金合同包含的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的通知》(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2号、3号)中均有明确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投资事项、信息披露、中止、解散、清算等内容。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对基金管理运作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的约定。
在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主要有以下情形:
1、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分配投资项目处置收入。
2、没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进行投资。
3、在产品投资运作过程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
4、某基金的实际初始资金为XXX万元,基金合同约定的初始资金金额合计不低于XXX万元。基金的初始资金金额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三方未协商一致变更约定。在基金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返还投资款项及利息,冒基金份额持有人之名签署补充协议,仍然成立基金并运作。
转载自四川省投资基金业协会公众号